一起母亲去世后父亲使用双方工龄买房,后通过遗嘱留给己方,其他子女不认可,己方起诉过户胜诉案例
原告诉称
王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王某斌所有;2.请求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配合王某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要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刚与妻子宋某霞育有四子,长子王某鹏、次子王某旭、三子王某英、四子王某斌。宋某霞于2003年5月6日去世。王某刚于2010年3月12日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房屋产权证载明,王某刚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王某刚于2010年7月21日立下公证遗嘱,遗嘱载明王某刚去世后,名下涉案房屋归王某斌所有。王某刚已于2012年10月10去世。但王某刚去世至今,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拒不配合王某斌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以维护王某斌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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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王某鹏辩称,不同意王某斌的诉讼请求。我父亲王某刚去世十年了,才说这件事。我不清楚遗嘱的事。我们尽到了赡养义务,凭什么由王某斌一个人继承。
王某旭辩称,我的意见和王某鹏一样。我不知道遗嘱的事情,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作的公证。我不同意王某斌的诉讼请求。
王某英辩称,我听候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王某刚与宋某霞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子,长子王某鹏、次子王某旭、三子王某英、四子王某斌。2003年5月6日,宋某霞死亡。王某刚、宋某霞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2年10月10日王某刚死亡。宋某霞生前未留有遗嘱。宋某霞、王某刚生前与王某斌共同生活,王某斌对宋某霞、王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2010年3月12日,王某刚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丰台分中心签订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实际成交价款为11688元。王某刚在购买此房屋时,使用了王某刚的工龄36年、宋某霞的工龄33年。2010年5月17日,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某刚。
2010年7月21日,王某刚到北京市某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王某刚,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号。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房产的产权系我个人所有。现上述房产未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一套房产,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王某斌个人所有,在此之间王某斌负责我的赡养及生养死葬等义务。
立遗嘱人:王某刚名章及捺指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2010年7月23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审理中,王某斌、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均确认涉诉房屋价值为240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某斌继承;
二、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王某斌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斌名下的手续;
三、王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各1万元;
四、驳回王某斌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配偶、子女、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王某刚在宋某霞死亡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宋某霞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故宋某霞并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购房时虽使用了宋某霞的工龄,但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宋某霞创设房屋所有权。故涉诉房屋应为王某刚的个人财产。王某刚所立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故涉诉房屋应由王某斌继承。
因王某刚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实际使用了宋某霞的工龄,虽然宋某霞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工龄优惠,但工龄优惠实际来源于宋某霞生前的贡献,该项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王某刚对宋某霞的金钱债务,应当在折算后由宋某霞的继承人王某斌、王某鹏、王某旭、王某英予以分割。因王某刚、宋某霞晚年与王某斌共同生活,王某斌对王某刚、宋某霞照顾较多,在分割时王某斌应适当多分。